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06 19:23:36※ 引述《Supergreen (Hi)》之銘言:
: 記者張議晨/高雄即時報導
: 邱姓男子通過高考後分發到某縣府服務,但6個月試用期卻頻頻出錯,連基本文書作業都
: 不會,單位主管認定他「無法勝任職務」,邱男因未通過試用期被解職,他不服打行政訴
: 訟,法官也認定邱「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駁回他請求。
節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行政判決」(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的內容:
被指摘「事實有違誤」的資料:
(1) 工作表現欄第一「承辦業務,事不關己」第1點部分,記載:「經科長協調後,施工
日期定於7/27進行……惟時值邱員(即原告)及本處同仁參加國家考試監場會議期間,顯
見其再犯相同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並非事實。
(2) 工作表現欄第四「理解力差,邏輯不通」第1點部分,記載:原告走路異常緩慢,甚
至形容其速度比年長者落後;第2點部分,記載:「辦理分區巡迴理財講座……故決定已
報名之102人全數納入,確定後,邱員卻轉而詢問是否開放現場報名……」,並非事實。
(3) 發展潛能欄第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部分,記載:「……欠缺word、excel等
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畢業於數位媒體設計學系,製作簡易海報時,未見
任何排版,更遑論設計……」,並非事實。
(4) 發展潛能欄第五「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第2點部分,記載:「惟邱員連同
辦公室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之情形」,並非事實
法官心證: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考核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無違
誤:
一、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及格,於111年11
月14日分配至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進行實務訓練,於112年3月13日訓練期滿。嗣於
112年3月14日分發擔任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員,初任公務人員,先予試用6個月期間,
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於此6個月試用期間,由直屬科長負責指導,並由其他資深同
事從旁提供輔導,經多次教導原告陳核簽案辦理公文,重點解說簽核內容,刪改調校公文
擬稿及工作計畫方式,發現原告欠缺規劃業務及創意思考能力後,逐步簡化其工作難易度
。嗣因發現原告各項工作表現未達及格標準,於112年6月20日由人事處長張文馨等人進行
面談,瞭解其工作上問題,告知應加強改進作為,並將持續觀察至試用期滿進行考核。此
外,被告人事處亦針對「基本工作態度」「人際互動情形」「電腦文書工具知能」等項目
,對原告積極輔導,協助原告提昇工作效能,惟改善成效有限,最終採行調整工作難易度
方式,請其專辦有明確規定之考績會獎勵案件及難度較低之財產管理業務。迄試用期滿後
,針對原告「112年5月至8月平時考核期間工作表現不佳」進行檢討,於112年9月28日由
科長白XX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因,並據以考核其各工作項目之紀錄等級
(7項考核項目中,除「領導協調能力」未予考核外,「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
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等4項均列為最差之E級,其餘2項為「品
德操守」列C級、「語文能力」列A級)等情,有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公務人員面
談紀錄表、試用期間各項積極輔導作為紀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為證。
二、原告試用期滿後,其直屬主管人員即組織企劃科科長白XX參酌原告於上述試用期間
之指導、面談、輔導等紀錄,就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
項目考核結果,評定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詳載於112年10月2日製作之「試用人
員成績考核表」,略為:
(1) 於「工作表現」項目記載:「……二、品質粗糙,重複犯錯:1.文書處理總是不斷再
犯相同錯誤……是類簡易文書有許多例稿及範例參考……歷經科長多次檢查更正後仍會再
犯業經指正之錯誤,顯見其工作品質粗劣……。三、按表操課,有做就好:……辦理EAP
愛屋及烏關懷業務,常遇同仁或主管電話通報或詢問相關適用規定,後續詢問原告洽詢單
位、同仁及實際情形時,僅能獲得……含糊答案。……五、工作稽延,不以為意:原則為
每月召開一次之考績委員會,原訂8月最後一週召開……自8月中旬起經科長及副處長多次
提醒,惟至9月最後一週仍未召開……。」
(2) 於「忠誠守法」項目記載:「一、重視權益,漠視規範:……原告屢經同仁反映有遲
到早退情事……發現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致……。二
、上班摸魚……上班時間常有不在座位上的情形……常有無故離開2、30分鐘等狀況……
。」
(3) 於「品行態度」項目記載:「一、服容不整:5/15(一)下午穿著拖鞋、短褲於本處
辦公室外……以手機講私人電話約2小時……。二、無責任感:1.身為研習、活動承辦人
……規劃時便將應由自己負責之工作內容分配給其他同仁……。2.工作延誤……檢討工作
常藉各種說詞合理化個人行為,或逕以『不知道』、『不會做』、『我錯了』等用語規避
工作……。」
(4) 於「發展潛能」項目記載:「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欠缺word、excel等文書
處理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二、缺乏學習態度:辦理業務不求甚解,不詳閱來文計
畫,即使已要求其詳細閱讀後再討論,討論時仍可明顯發現其未閱讀內容……。五、缺乏
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身為員工協助方案承辦人……連同辦公室同仁都無法完全
識別,時常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等情形。」
(5) 於「體能狀況」項目記載:「稱有眼疾,頻繁用藥……」
(6) 於「總評欄」記載:「工作品質粗糙、學習態度不佳、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低下、專業
能力缺乏且未能從經驗中學習成長,各項表現均未符合本職工作應有要求,無法勝任職務
……。」等語,有上揭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在卷可證,並有記載「出勤紀律」、「員工協
助方案問卷滿意度調查」、「『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設備汰換」、「考績委員會」、「公文布告清單」等事項之事件紀錄附原處分卷可
參,互核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述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
三、主管科長認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考核結果,送由
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審酌原告出席接受詢答申辯之意見陳述後,決議原告具任用法第20條
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核予試用成績不及格(投票結果:同意核予不及格5票,不同意0
票),經人事處長核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職,有被告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12
年10月16日11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
四、依上述審查結果,足認被告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作業程序合於評定程序暨任用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
之適切配合。」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
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或有何其他項
情事之違誤,則其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依任用法
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一、原告雖主張依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所載,召開實務訓練期滿之考績委
員會,應至少於5日前書面通知受訓人員,此項規定於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亦有適用。
然被告召開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前,於4日前始通知原告,未達5日標準之準備時間
,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
(1)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惟究應於幾日前
通知,使其享有合理之準備時間,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如個別行政法規亦無特別規定,
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及案情需要予以審酌,倘無使當事人不知調查事項而為突襲性調查
詢問情形者,即難謂違法。經查,任用法及其相關子法,就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於召
開幾日前通知試用人員出席乙節,並無規定。又原告於試用期間之112年06月20日、112年
9月28日,就其工作表現未達及格標準乙節,先後2次經主管長官實施個別面談,有上開面
談紀錄表為證。依面談紀錄內容,已給予明確之告誡,則原告對於試用期滿之成績考核,
可能遭受考核成績不及格之不利處分,應已有大概之認識。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列席同年月16日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有被告人
事處開會通知單、原告出席回執單、試用成績考核說明紀錄確認書附原處分卷為證。是以
,原告因先前2次面談已有遭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心理認知情況下,被告於召開考績委
員會前4日之通知,足認已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時間,不生突襲性調查詢問之不利情形,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原告於復審程序,委請律
師先後提出4份復審書,載明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縱認作成原處分前有未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復審程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63號、11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2) 原告援引之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1.2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作業流程圖
」、「3.3考績委員會審(復)議作業事項」,固有載明至少應於考績委員會召開5日前書
面通知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準備時間之程序規定。惟保訓會此項作業手冊之規定,並無法
律之授權依據,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再者,此作業手冊係針對考試錄取人員(受訓人員)
於實務訓練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屬實務訓練階段之規定,然本件爭執者,係試用人員
於試用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則屬試用階段,兩者係不同階段之考績程序,尚難援引適
用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自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即未再有上班早退情形,後來雖
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忘刷卡」處理打卡問題之作法,均有獲科長許可,並無
被告所指差勤觀念不正確之不適任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試用期間,常有上班早退(例
如:08:00進、13:10進、17:00出)、上下班未刷卡情形,參加府內研習結束後,則有
未進辦公室即逕行離開之情形,雖經主管勸導改善,原告仍自行定義加班規定,自行解釋
中午12:00以後尚未離開辦公室之時間,均屬加班時間等情,有上開「出勤紀律」之事件
紀錄在卷為證。又上述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之「忠誠守法」項目,詳載:「一、重視權益
,漠視規範:本府施行自主管理出勤免打卡措施,惟邱員屢經同仁反映有遲到早退情事,
經多次溝通勸導其個人出勤狀況後,發現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
規定不一致,故於112年5月30日專簽自6/1(四)起恢復出勤打卡,逕由系統判定出勤是
否正常」等語,核與恢復出勤刷卡簽稿會核單、原告112年6月1日至11月23日出勤刷卡紀
錄、112年5月29日至10月15日差勤紀錄截圖、被告新到職人員應辦理事項暨刷卡時間計算
規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述記載之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勤規定
之不適任具體事實。原告主張其以「申請忘刷卡」為由,登錄上班打卡異常之理由,均有
獲科長許可乙節,縱認屬實,仍無從推翻上述不利原告事實之存在。
三、原告又主張於試用期間,被告未指派專人負責指導,且未針對EAP業務提供訓練,逕
以承辦業務活動犯錯為由,給予最嚴厲之解職處分,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各機關應
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之規定云云。惟查:
(1) 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間內,係由代理科長廖芳甫及嗣後就任之
科長白XX,先後負責指導原告,逐一修改原告所報送擬稿資料之文字,有被告製作之訓
練及試用期間積極輔導作為、上述試用人員考核表所載:「指導人員職稱及姓名:科長白
XX」附原處分卷可查。再者,原告112年6月20日接受人事處處長面談時,自承:「新科
長教我全盤性的思考、整體瞭解案件後思考可能問題,再去詢問承辦人員、主管、同仁或
是參考舊案」「另外是粗心的問題,先前芳甫科長(代理)有教過我,發現我不想加班想
趕快下班」「在科長的訓練下,有開始漸漸瞭解」「我起步可能就忘東忘西、常出錯、不
會寫公文,可是科長教的我都盡量記起來下次改進」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試用期間
內,確有由前後2任科長專人負責指導其各項業務學習,並無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
(2) 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科員林XX擔任原告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員時,已將EAP工作
內容交接給負責承辦之原告,有EAP承辦人承辦業務交接事項可查。參照原告111年11月29
日便簽,提及:「承辦過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111年推動員工協助方案實施計畫
,包含『一起培養幸福力』系列心理健康講座……等員工關懷服務」「皆如移交清冊內流
程學習辦理」「日後遇各類職掌業務時,均將參考本交接清冊流程……學習辦理,並適時
請教同事及科長」等語,足見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就EAP業務已受有相當訓練。嗣試用
期間內,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參加「員工協助方案入門班-推動成
效績優標竿分享及實務案例探討(遠距)第2期」「員工協助方案進階班-個案關懷處理」
訓練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5月24日府人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為證,足認自原告實務訓練期間至試用期間止,被告均有持續
提供原告EAP業務之相關課程訓練,並指派輔導員及科長給予專人指導,核無「未就EAP業
務提供訓練,卻用以考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定,須和同條項前4款例
示規定之年終考績列考丁等、記大過、曠職之程度相當,始能適用。然原告並無與同條項
前4款所例示相當之事由,更曾獲嘉獎1次,原處分卻適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職,
顯有違誤云云。按司法者解釋法律,應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倘法律文義已明白表示立法者
意思,並無模糊不明確或存有2種以上解釋可能性時,司法者即無作不同解釋之空間。任
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不適任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就其「工作表現、忠
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可知立法者之明白意思,係
要求機關應依具體事實就所訂各項目予以考核,再據以總合評價試用成績是否及格,此與
前4款規定以單一事項為評定標準,明顯不同,核無以性質相似始構成「不適任情形」之
規範意旨。至原告獲嘉獎1次之敘獎事由,係因參加被告員工組隊之體育活動,此次組隊
參加之被告員工共50餘人,均獲嘉獎1次以上之獎勵,顯見並非因試用期間職務上工作表
現優異而獲獎勵,尚難以其獲此獎勵即謂無不適任情形。原告之主張,持其主觀歧異見解
之解釋方法為據,其解釋結果核與立法者之明白意思有違,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就「原告主張要旨欄5(1)-5(4)」之記載內容,均非
事實,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的認定、恣意判斷而作成之違誤云云。惟查:
(1) 依112年6月20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擬稿公文之法規名稱、條文發生錯誤
,遭科長敘明理由退回,原告仍未仔細查證,後續與科長討論時,亦未先行查閱相關規定
,致生一再錯誤之情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再犯相同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
關己」之具體事實,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2) 依112年6月20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參加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後,竟產生「明
年辦理採購業務,希望不要進監獄」之想法,並以此回答詢問人。另原告在辦公室走路特
別慢,令同仁擔心其有健康問題,但在其他處所則速度正常,就此不合理情形,原告卻以
曾遭勸導動作太快,致工作常常出錯,所以要放慢速度走路,可知原告有未針對問題脈絡
思考,致有脫離常軌之不合理思惟情形。又原告明知巡迴理財講座之報名人數,已超過預
定人數,且參加者已逾場地容納量,竟以考量資源最大利用化為由,建議開放現場報名,
顯非合理作法。從而,被告依上述事件之基礎,認定原告有「理解力差,邏輯不通」之具
體事實,亦無違誤。
(3)依「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之事件紀錄,載明於112
年8月2日召開行前會議,發現原告文書處理能力極弱,所整理之手機號碼資料,未經排版
作業。另依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載明發現原告對word、excel等軟體作業工具
不熟悉,無法應用於工作上,除隨時教導操作外,並要求原告參加訓練課程等情;載明科
長先行規劃好各場次研習地點後,再交由原告執行,然發現就報名資料整理、領據、工作
分配表、海報製作等各項工作,均仍出現諸多問題等情。從而,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缺
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之具體事實,並無錯誤。
(4) 依被告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載明發現原告與辦公室同仁間,有人際互動不
足情形,很少主動了解他科室同仁辦理之業務項目,仍需仰賴同事主動告知等情,則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之具體事實,尚非無據,難認其事實認
定有何錯誤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單就這些內容來看,只能說根本連出社會的資格都沒有吧?
連基本維生技能都不完全具備,到底是能怎樣在職位上得心應手?
且明知道自己有視力問題,也沒有明確作出告知,讓上司判定處理方針
這樣如能主張自己被違法解職(尤其是鐵飯碗),根本不能想像在轉到私人領域就職後,
要如何面對壓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