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D600dust (一世六百塵)
2025-03-31 20:15:26※ 引述《KyrieIrving1 (King of Dallas)》之銘言:
: 我查了一下資料
: 這樣算不算欺騙啊?
根據提供的資訊,味全龍的啦啦隊唇印卡事件中,網友對抽到不想要的卡片感到不滿,
至於此「產品說明與內容物嚴重不合」可能觸犯的台灣法律,主要涉及以下幾點:
刑法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
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1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22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
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第 2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