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19 21:46:39※ 引述《frzqp3814396 (GGYY)》之銘言:
: 記者 陳祁 報導
: 台中市北屯區於本月16日晚間,發生一起幼兒溺斃案,39歲的鄭姓父親在家中獨自照顧
: 1歲女兒跟3歲兒子,原本在幫兩人洗澡,爸爸先抱女兒出去吃飯,結果10分鐘後,卻驚
: 見兒子倒臥在水深20公分的浴缸內,失去生命跡象,搶救後宣告不治。而近期鄭父還接
: 獲他人通知,指稱當時家中急救現場,有一名「假的義消」闖入,鄭父後續調閱監視器
: ,發現確實是有一名「金色長髮男義消」在場幫忙兒子壓胸CPR。今(19)日男童父親
: 出面受訪,並公開搶救畫面,質疑該名假義消亂壓CPR,且若是假義消,急救過程是否
: 有瑕疵?為何消防局人員現場不阻止?對此,台中市消防局表示,當下救護人員有指導
: 按壓位置,正確才讓他繼續施作。
※ 引述《wei115 (社畜)》之銘言:
: 這不起訴啦
: 台灣有好撒馬利亞人法
: 緊急情況下救人不用負法律責任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二:「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 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
: 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
: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
: 《刑法》第二十四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 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說「不起訴」之前,要先證明當事人非出於「置人於死地」的故意意思而救人,而依法
院的實務見解,曾有一件刑事案、一件民事案想以「好撒馬利亞人」法則來免除責任,但
未獲得法院採納。
第一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該案曾提起上訴,但因為未補敘
上訴理由而宣告駁回確定)
案情:
……張○○起身欲如廁,發現方○○蓋著棉被仰躺於賞鳥小屋走道處。張○○呼叫方○○
未獲回應,發覺方○○無呼吸、心跳後,本應注意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時,應觀察受急救
人當時意識反應、呼吸及脈搏是否已達需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並以正確按壓之方式,施
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以避免錯誤按壓受急救人之肋骨,導致受急救人之肋骨斷裂穿刺內臟
而出血,且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明知自身未曾學過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之情形下,仍出於避難之意思,非以按壓方式
,而係直接用拳頭捶擊方○○之胸口持續長達約一分鐘,致方○○受有胸鎖及兩外側多發
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端穿破左右胸
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一公升)
、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張○○因見
方○○經捶擊仍無反應,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報警將方○○送醫急救,……
被告辯解:
【本人】
伊發現方○○仰躺於賞鳥小屋走道處,沒有心跳後,伊直接把他扶起來,拍背大概五次,
沒有捶擊他心臟的位置。
【辯護人】
被告因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基於救助的意思,捶打被害人胸前欲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
前,被害人是否早已死亡,非無疑慮。退步言,倘係因被告捶打被害人胸前,致被害人肋
骨骨折向內刺穿肺臟,引起肺部出血,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既然非基於傷害之目的而捶
打被害人胸腔,應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刑法緊急避難之適用。
法院見解:(節錄相關部分)
經查,被告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欲對被害人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行為,係為避免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之手段,符合法益權衡
。然縱被害人當時確有無呼吸、心跳之情事,被告為被害人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前,仍應
注意觀察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並以正確之方式,
依序胸部按壓、暢通呼吸道及檢查與維持呼吸,惟被告明知自己未學過醫療相關人工心肺
復甦術急救程序,未具備相關急救能力,足以觀察評估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
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及以正確方式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理應儘速撥打急救專線,
等待專業人士到場為被害人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且依被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係擅自以右手握拳集中往心臟處捶打之錯
誤方式,持續約一分鐘,對被害人為錯誤之急救行為,足見其避難行為已有過當,應堪認
定。
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一零八年度消上字第一號(第一審已經判勝訴、第二審
命追加給付,第三審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案情:(原告主張)
郭李○○……至亞威公司亞緻會館室內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運動,先於同一水道往返
進行水中健行一段時間後,上午九時許在水道漂流沒頂,惟亞威公司雇用之救生員吳○○
、郭○○於現場有未注意郭李○○溺水之異常狀況、未按CPR施作標準、未使用AED
及呼吸輔助器等急救等過失,致郭李○○因溺水、吸入性肺炎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
死亡……
法院見解:
1.按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
,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
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
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立法意旨載明「……三、民眾對於需急救之患者本無救助義務,但
對於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時效乃決定其預後之重要因素。按醫學統計,從心跳停止導致腦
部沒有血液供應時算起,四分鐘後腦細胞會因缺氧而開始分解破壞,十分鐘後將產生不可
逆壞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爭取搶救之數分鐘生命黃金時效有其必要性。四、
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
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
、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2.亞威公司等三人辯稱吳○○、郭○○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條規定之救護人員,依同法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免除責任。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吳○○、
郭○○已取得合格救生員證書且受亞威公司雇用於系爭泳池執行救生員救護任務,依系爭
辦法之規定屬依法於負責水域有救援義務之人,顯然與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二立法
意旨所載欲規範保護對象為無救助義務之一般民眾不同。況且,吳○○、郭○○對於郭李
○○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亦有前述之重大過失行為而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
規定,吳○○、郭○○仍不得免除賠償責任。故亞威公司等三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因此這位民眾可能要先思考,如何避開被起訴、判刑的命運
面對這類糾纏不清的父母時,更要設法以理服人,而非透過反向公開喊話來博取同情,甚
至任意指摘他人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