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13 09:07:26※ 引述《MikaHakkinen (丟人現眼過氣老人)》之銘言:
: 記者蔡宗憲/屏東報導
: 日籍遊客鯨井亮治一家三口,2019年在屏東墾丁後壁湖潛水,由於風浪太大及耳壓問題導
: 致鯨井溺斃,民事判決近期出爐,潛水教練夫妻及其公司,共需賠償鯨井一家超過兩千萬
: 元鉅款,創下台灣潛水死亡意外賠償的最高記錄,引發潛水業界討論,認為應該謹慎潛水
: 學員身體狀況,但全案仍可上訴。
: → gn134679: 外國人的命比較貴 111.246.28.132 01/13 07:55
在說「命貴」前,建議先看清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民事
判決中,就賠償數額事上判決之明細:
┌─────┬─────┬───────┬───────┐
│ 原告 │ 類別 │ 請求金額 │ 法院判決 │
├─────┼─────┼───────┼───────┤
│ 鯨井愛子 │ 喪葬費用 │ 333,500 元 │ 全准許 │
│ ├─────┼───────┼───────┤
│ │ 扶養費用 │ 6,632,403 元 │ 全准許 (註一)│
│ ├─────┼───────┼───────┤
│ │ 慰撫金 │ 15,000,000元 │ 2,000,000 元 │
│ │ │ (註二) │ │
│ ├─────┼───────┼───────┤
│ │ 懲罰賠償 │ 333,500 元 │ 全准許 │
│ │ │ (註三) │ │
├─────┼─────┼───────┼───────┤
│ 鯨井南帆 │ 扶養費用 │ 1,782,667 元 │ 全准許 (註一)│
│ ├─────┼───────┼───────┤
│ │ 慰撫金 │ 15,000,000元 │ 2,000,000 元 │
│ │ │ (註二) │ │
├─────┼─────┼───────┼───────┤
│ 鯨井辰男 │ 扶養費用 │ 1,584,669 元 │ 全准許 (註一)│
│ ├─────┼───────┼───────┤
│ │ 慰撫金 │ 15,000,000元 │ 1,800,000 元 │
│ │ │ (註二) │ │
├─────┼─────┼───────┼───────┤
│ 鯨井知子 │ 扶養費用 │ 2,467,996 元 │ 全准許 (註一)│
│ ├─────┼───────┼───────┤
│ │ 慰撫金 │ 15,000,000元 │ 1,800,000 元 │
│ │ │ (註二) │ │
├─────┴─────┼───────┼───────┤
│ 合計 │ 28,134,735元 │ 20,734,735元 │
└───────────┴───────┴───────┘
註一:理由內容
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一零八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
礎,而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四十五歲(西元****年**月生),依照日本「平
成三十年簡易生命表(男)」,四十五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七點四二年……
妻子部分:
【計算式:《前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661》+《後25年30981x12(月)x16.00000000(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8293》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兒女部分:(南帆)
【計算式: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0000000.33元】
父母部分:(辰男、知子)
根據:
原告鯨井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七十八歲(西元****年**月生),依照日本「平成
三十年簡易生命表(男)」,平均餘命為十點四五年,原告鯨井知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值七十二歲(西元****年**月生),依照日本「平成三十年簡易生命表(女)」,平均餘命
為十八點三八年……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鯨井辰男:
(371,772×8.00000000+(371,772×0.37)×(8.00000000-0.00000000))÷
2=1,584,6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37[去整數得0.37]);鯨井知子:(371,772×13.00000000+(371,772×0.38)×
(13.00000000-00.00000000))÷2=2,467,99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8[去整數得0.38]】
註二:原告請求的是「連帶給付」,即被告應賠一家人這筆總額
註三:喪葬費用之一倍
但其實更巧妙的是,如今已經是令和七年(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六年),理論上應該是用最
新的資料,但判決書卻使用「平成三十年簡易生命表」作為基準,相信是以案發時(即民
國一零八年)的情況來計算。
: 推 kei1823: 這判決算是打臉各潛水組織簽的免責 27.52.39.131 01/13 08:32
: → kei1823: 聲明嗎? 27.52.39.131 01/13 08:32
這則要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千五百號」刑事判決內容:(摘錄對於免責問
題相關之第三段,為方便閱讀而重新分段)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
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
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
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原判決綜合林育揚、王麗鶴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鯨井愛子、鯨井南○(人別資
料詳卷)、今井輝彥、林哲瑋及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述,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第六岸巡隊巡防士職務報告書、扣押證物照片、潛水紀錄照片、潛水裝備測驗所見照片、
現場示意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PADI教練手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函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近海漁業氣象預報、當日即時海況監測值、即時海況說
明,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林育揚、王麗鶴有上開犯罪事實,已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林育揚、王麗鶴分別領得PA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教練與潛水長執照,均屬潛水專業人士,於民國108年8月間擔任被害人及鯨井愛
子、鯨井南○、今井輝彥、池上真夏等人(下合稱鯨井愛子等人)之潛水教練,並於同年
月1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處,帶同被害人及鯨井愛子等人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
水活動前,明知當日天候不佳,水中能見度不高,且於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已見被害人
反覆下潛上浮多次,顯有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症狀,及知悉水中每下降十公尺,大氣壓力
即增加一倍,耳膜可能在下潛過程中,因水中壓力造成耳氣壓傷,引發聽力喪失與不平衡
感,進而導致傷亡;又林育揚、王麗鶴帶同被害人及鯨井愛子等人下潛後,因見被害人自
行做耳壓平衡動作,為減輕被害人耳朵不適而欲繼續下潛至10米處,過程中,如何知悉鯨
井愛子因供氧問題而離開被害人身旁,仍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隨時注意被害人
狀況,而獨留被害人跟隨於後,嗣被害人因右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耳膜破裂、內耳
聽骨損壞及出血,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復未能及時獲救,因而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悉依卷
證予以剖析論述明白。
另說明:林育揚、王麗鶴在帶領被害人從事潛水活動期間,依契約如何負有確保相關訓練
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以預防溺水事故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及林育揚、王麗鶴明知
案發當日水中能見度不佳,行前已預見被害人耳壓平衡困難,在潛水過程中,復知悉被害
人因水中壓力耳膜不適而有耳壓平衡適應不良之情形,加以鯨井愛子因供氧不足而需由王
麗鶴協助,而林育揚須照顧年幼之鯨井南○,林育揚、王麗鶴均無能力再分心督導、因應
被害人之狀況,依其等潛水專業知識及經驗,如何應能注意及此,並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
控制方式,隨時注意被害人之位置、身體狀況,卻疏未注意,於下潛途中獨留被害人在後
跟隨無人照顧,復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失聯脫隊,足認林育揚、王麗鶴違反注意義務及未
盡督導安全之責,而有過失等旨綦詳。
又針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說明係因環境改變而影響被害人耳內壓力,造成其右側耳膜破
裂、內耳出血,進而產生暈眩,導致平衡、方向感喪失,復未獲即時救助,溺水時間至少
超過半小時,形成不可逆之情形;又被害人案發前雖有脂肪肝、高血脂、糖尿病前期、肝
臟良性血管瘤等病症,但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被害人之溺水死亡,顯可排除被害人自
身因素或其他外力介入,堪認係因本次潛水活動所造成,乃認定林育揚、王麗鶴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以應負本件罪責之論據。並就林育揚、王麗
鶴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載認審酌採信
鯨井愛子、劉景勳證詞之依據,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尚無影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
林育揚、王麗鶴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林育揚泛言其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措
施,未獨留被害人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且無預見被害人因水下環境不明因素致耳膜破裂
而暈眩之可能性;鯨井愛子等待律師期間有與他人聯繫,證詞有可能造假;依被害人解剖
報告之數據回推被害人自民宿出發、案發當日下午第一潛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應已超
過酒駕公共危險罪標準,可認定被害人飲酒後潛水;劉景勳、鯨井愛子之證詞互有矛盾,
原判決未予判斷審酌,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王麗鶴上訴意旨則漫指被害人發生
暈眩進而溺水窒息死亡,係因水下環境壓力改變造成,難認係其過失行為所致,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主要癥結點在於,被告試圖將責任歸咎於死者、說是死者的錯,這已經無關專業的問題,
而是人文素養上的爭議
但既然生命已經無可挽回,且實際上被告夫婦分別被判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在輕重上算
是有分辨清楚,不至於情緒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