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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
案 名: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
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李一佩
壹、原因案件事實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原因案件事實【2】
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因保留戶籍,乃於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間委託其父以 88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 8 條規定之第 6 類第 2
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至 91 年 2 月 1 日加保於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並依 90 年 1 月 3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保
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出國停保。因聲請人
每年短暫返國省親期間均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乃於 104 年 8 月逕依
10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發布、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返國即 104 年 2
月 11 日復保、同年月 21 日出國停保,函告聲請人應補繳
當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 元。聲請人嗣於 105 年
2 月 7 日再次入境後仍未辦理復保,健保署乃於同年 5
月逕依系爭規定二為聲請人辦理復保,並依系爭規定一函告
聲請人補繳 105 年 2 月及 3 月保險費各 749 元。聲
請人不服上開兩次補繳保險費之處分,經提起審議、訴願均
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
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查國人如因工作、留學等各種不同原因長期旅居國外,制
度上允許其得以辦理停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
定參照),其短暫返國時應否強制其辦理復保,如應復保,
又何時可復而辦理停保,因亦涉及強制納保問題,而不免一
樣影響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
定權,以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因長期旅居國外
者人數至鉅(註),致其短暫返國期間繳納保險費暨使用全
民健保醫療資源之相關問題,亦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
,與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均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
保留意旨,整體而言,有關長期旅居國外人民之停保、復保
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亦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其具體內容並
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
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
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以及法
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
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
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
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小結:
李一佩小姐認為像她這樣旅居國外的國民,回國就被追新臺幣1498元的健保費不公平,大法
官說:確實是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