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撞爛1688萬超跑判賠「8萬8」 車主怒轟:

作者: IMISSYOI (佑)   2021-10-15 10:33:27
支援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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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吳XX
訴訟代理人 黃XX律師
被 告 辛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辛子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復興路與光仁街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於注意,跨越車道,擦撞於對向行駛之由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1號藍寶堅尼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車輛之LP570前保桿總成、左前葉子板、左前水箱集風罩、左前前段内規板、左前大燈等重要部分毀損無法正常使用。經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壞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0第35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既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1號藍寶堅尼自小客車受損,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筆事之過失行
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辛子宸赔償原告車
輛損壞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辛子宸應給付原告吳家騰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109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時,伊僅感覺輕微碰觸,原告所駕車輛未有減速動作,故認為
兩造均有不求償之意思;又事故發生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繼續正常行駛,顯見損壞
尚不嚴重,此與原告當日晚間拍攝之照片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不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損壞非伊造成另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未經鑑定,且系爭車輛已出廠13年,原告主張伊應負
全責給付105萬元,亦屬無憑等語。
 
  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不清楚所擦撞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且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與該車現況不符云云,然依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車輛僅左前方車頭受損,及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見本卷
第15頁)中亦表示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發生擦撞等情觀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應受有左側車頭嚴重損害,堪可採信,被告僅以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尚得駛離現場,即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該車現況不符,尚屬無憑。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50,000
元【含LP570前保桿總成600,000元、左前葉子板100,000元、左前水箱集風罩35,000元、
左前前段內規板30,000元、左前大燈總成150,000元、烤漆(前保桿、葉子板、鋁圈)
50,000元、拆裝工資35,000元、及稅金5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天翊國際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採信。然其中天翊國際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2021年1
月19日,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卻為110年8月7日,兩者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該統一發票記載
內容為同次維修費用之支出單據。另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915,000元,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
計算至109年12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500元(計算式:915,000×10%=91,500元),另加計原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35,000元、烤漆50,000元,合計176,500元(91,500+50,000+35,000=17
6,50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故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此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認兩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88,250元(計算式:176,500元×50%=88,25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由其同居人
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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