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vancepeng (urmomisbetter)
2021-09-24 18:42:38八卦是
攜帶兇器一直以來都是客觀認定
這個法官不是第一個 也不會是最後一個
加重構成要件「攜帶兇器」
兇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械
攜帶:行竊時攜帶即屬之
實務認為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像是加重強制性交 第八款
以及本案加重竊盜 第三款
相關判例有
20年上字1183判例
最高法院74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近期103年台上1515判決
不過兇器的認定 爭議一直以來都有
74年上字5253判例
螺絲起子 為 兇器
假設今天你是一個合格的修車工人
隨身帶著一把螺絲起子
看到一個女高中生 性慾大發
對她強制性交
即便你沒有拿螺絲起子出來
你依然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攜帶兇器
又如92台非字第38號判決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通常之器械」
石頭不構成兇器?不合理吧?
學説見解
月旦法學教室第59期
對於攜帶兇器應從文義、體系、目的解釋
物件是否能被解釋為兇器必須考量
行為人攜帶時的特殊認知
以及
使用該物件所呈現的危險能力
若採學說見解
拿螺絲起子的你
就不會成立加重強制性交;
拿石頭搶劫的你
就會成立加重竊盜/搶奪
足見檢察官是採學說見解
而本案法官則採實務見解
認為鐵棒為兇器的法官並沒有問題
因為實務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