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Yada (亞洲第一大)
2015-11-17 21:21:19你是不會去查判決書喔
簡單來說
法官因為
1. 他是甲甲
2. 他餐飲大學剛畢業
3. 他的甲甲小男朋友幫他求情
4. 他只肛一次
所以才緩刑的
如果你不是甲甲
你已經大學畢業很久了
你不是小當家
你的小男朋友沒有幫你求情
你肛很多次
那就沒辦法只能GG惹
【裁判字號】 104,侵簡,6
【裁判日期】 1040813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庭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拾貳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A 男警詢及偵查之意
見」及「A 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
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
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其身智之正常發
育。查被害人A 男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
之密封袋)。本件被告先以口腔含被害人A 男之陰莖(性器
),復將自己之陰莖伸入被害人A 男口腔之方式,對被害人
A 男性交1 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而被告先後以
口腔含被害人A 男之陰莖,再將自己之陰莖伸入被害人A 男
口腔等行為,其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
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
純一罪。
(二)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男僅係甫認識之朋友關係,然為滿足
一己性慾,與被害人A 男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 男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行為當時尚在學),行為時為22歲,未婚,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A 男於警詢中表
示:伊不要對甲○○提出告訴,伊希望伊母親不要告甲○○
;復於偵查中表示:本案是因伊母親知道才曝光,伊原本沒
有感覺難過或有追究的意思等語,有警詢及偵卷筆錄各1 份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0頁),暨其在校表現
尚佳,復因廚藝表現優良屢屢獲獎,有在校成績單及獎狀等
件附卷可憑,畢業之後現於飯店內從事餐飲工作(見本院卷
第43-55 、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 緩刑之諭知:
1.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及被害人A 男係甫於網路上認識
之朋友關係,被告行為時甫22歲,社會經驗尚屬欠缺,且判
斷是非能力亦未臻成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未加
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害人A
男一再為其求情,表示不要提告及追究等語(見警卷第9-10
頁;偵卷第10頁),又本院審酌在多元的現代社會中,各種
類型之交友情形均應給予尊重,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性交,其行為即屬不該,本應制裁,惟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2.再酌以被告行為時為大學生,現甫大學畢業,自制能力欠佳
,思考亦不成熟,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爰斟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導正偏差行為
,藉以預防其再犯。
(五)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 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
,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
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
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COMPAC),為被告所有,並曾
作為被告與被害人A 男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
確(見警卷第2 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然上開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生活使用之電子
產品,又與本案犯罪未必有所直接關連,若未予沒收亦與公
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引述《startwinkle (星爍)》之銘言:
: ※ 引述《ocean5566 (煙大屌熟男)》之銘言:
: : 男大生肛交13歲少年 和解判緩刑
: : 高雄市20歲周姓大學生在網路上認識13歲少年,雙方互有好感,今年3月間一起投宿嘉義
: : 市某飯店,愛撫、口交和肛交,男大生2小時內射精4次,事後少年父母查覺,提起告訴。
: : 但嘉義地院審酌案發當時2人未滿20歲,年輕氣盛,且男大生已與少年和其父母和解,犯
: : 後態度良好,判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 : 判決書記載,去年3月間周男與少年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今年3月7日相約出遊,
: : 當天晚上8時至10時許投宿嘉義市某飯店,在房間內周男經少年同意下接續親吻愛撫少年
: : 嘴巴、胸部及生殖器,互相口交5次,周男並肛交少年4次並射精。(李宗祐/嘉義報導)
: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17/734386/
: : 心得:
: : 難怪要廢除刑法第227條
: : 小屁眼大好!
: 這法官是在亂判嗎?
: 第 227 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7-1 條
: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周姓大學生已經20歲了,不適用227-1減刑
: 法官依其裁量權最低也只能判三年,有法律達人能說一下
: 法官是依照哪一條可以把他減到1年8月,緩刑4年??
作者:
freemail (freemail)
2014-11-17 21:21:00.
作者:
TBBT5566 (生活大爆炸)
2015-11-17 21:22:00八仙果過山洞= =
對啊兩情相悅是很重要的 但還是要注意年齡例如滿16歲雙方合意 再肛交 就沒事了
作者:
Golf19 (19Golf)
2015-11-17 21:23:00只飆車一次罰單應該半價才對!
作者:
scottayu (å½è£æˆç†Ÿå¥³æŽ§çš„æ£å¤ªæŽ§...)
2015-11-17 21:27:00現代人發育很好,真的很容易不小心吃到未成年,或被未成年吃
作者:
kageo101 (kageo)
2015-11-17 21:27:00你跟那帳號認真就輸了
你找錯判決書了,被告姓名和被害人年齡都不一樣,14歲以下跟14歲以上未滿16歲差很多而且判的刑期也都不一樣
有可能為了保護當事人 文字報導刻意和判決書上有出入
作者:
teddy98 (小迪)
2015-11-17 21:37:00哈哈 這論點…
作者:
contrav (魂斗羅V)
2015-11-17 21:49:00找到判決書就說一下 比對之後原po道歉更正一下就沒事了最怕的就是連找都不找就開始歡的...
我的回文好像是問法律達人法官是怎麼判的,而不是要這種拿錯誤判決書來誤導,法官裁判根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