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已經是很難的科目了
黃國昌的東西又更抽像
隨便舉兩個例子
民訴44-1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
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
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
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
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而公益法人如何界定?
1、在純粹的公益社團法人與私益社團法人之外,
尚存在所謂「中間社團法人」之型態,一方面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但一方面亦非以保護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為目的,
而係以提昇、保護其團體構成員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2、黃師認為民訴§44-1Ⅰ所定之「公益社團法人」,
解釋上均應涵蓋上述「中間性社團法人」。
因此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在紛爭事實發生後,得組織公益社團法人,
並選定該公益社團法人為其社員提起訴訟。
看得懂嗎?
其實我看不懂